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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新郑

文章来源:明和五金网  |  2022-07-06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2011: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颁布日期】2003年0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8月01日 【内容分类】 【名称】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题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章名】全文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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